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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黃美齡關 係 人 陳文楓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失蹤人邱黃美英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陳文楓(處理財產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為失蹤人邱黃美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訴外人黃陳煒珠之繼承人,惟失蹤人自民國57年出境赴美國後,便和家族失聯迄今,至今生死不明,其雖有兒女邱素芬、邱日中為法定財產管理人,然參失蹤人全戶戶籍謄本,其兒女邱素芬、邱日中自出生不久後即隨失蹤人一同出境美國,迄今無法確知去向,是上述兒女亦可認為失蹤人,顯然無法勝任管理人之財產事務。據此,財產管理人確有不勝任情事,爰聲請改任失蹤人邱黃美英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權狀、聲請調解狀等為證。而本院於前案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以失蹤人有法定財產管理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所述堪信真實。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及其子女之投保資料及持用健保卡之就醫記錄,皆查無資料。本院又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失蹤人子女之入出境資料,該署函覆查無此二人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綜上,本院認為失蹤人雖有法定財產管理人,但目前此二人皆下落不明,無法實質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是本件確有改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關係人陳文楓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且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爰改任關係人陳文楓為失蹤人邱黃美英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