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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素雯

紀佩如郭怡青受輔助人 頴川建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林素雯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226,700元。

酌定聲請人紀佩如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182,500元。

酌定聲請人郭怡青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380,000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2 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人頴川建忠前經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受任為輔助人後,即前往探視受輔助人之身體狀況、針對受輔助人提起返還股票案件,分別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及受輔助告人創立之公司員工進行協商討論,現分別已花費10幾個小時不等,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分別為職業會計師、心理師及律師,酌定各輔助人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卷宗、聲請人個別工作時數統計表核閱無訛,本院遂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工會、臺北律師公會查詢相關職業就諮詢及其他事件之計費標準,得知會計師報酬係由委任人與受任人議定、律師討論案情每小時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費用每小時1,600至4,800元,此有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臺北律師公會函附卷可稽。再者,根據陳報人陳報狀所載輔助宣告人名下有眾多產業及財產,現亦有多起訴訟正在進行中,聲請人平日亦需透過電話、電子郵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家屬及委任律師聯繫。又聲請人三人為不同領域的專業組成,相關理念或決策係經彼此相互討論,於形成共識後執行之。應認聲請人三人具有相同責任與貢獻,若以個別職業作為分別價值裁量標準,實有不宜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人執行職務,有上揭事證可憑,其請求報酬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所請應屬正當,本院自應酌給一定數額之報酬。又按首揭法律規定,輔助人請求報酬之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輔助人之資力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任職相對人之輔助人期間,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而進行多次討論與溝通訴訟程序,其執行之職務甚為複雜,所負擔之勞力、時間甚多,是認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之報酬以每小時1萬元為適當,而截至110年12月21日止,聲請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處理事務之時數統計分別為22.67小時、18.25小時、38小時,故聲請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之報酬分別為226,700元(含交通費2,595元)、182,500元、38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酌定輔助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