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謝壽夫即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謝壽夫為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謝壽夫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謝壽夫為祥安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業據提出民國109年5月20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函、祥安公司進行清算相關資料(含109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席通知單、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