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楊珮珩非訟代理人 閻杏春聲 請 人 王麗玲聲請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賴姿潔相 對 人 和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和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一二四八六六八)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由5位自然人股東組成,因經營環境不佳,自民國102年起已無相關之營業活動,且營業收入皆為零,自107年起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至今,目前已無意願存續該公司,惟原始股東股東孫敏美、常永記已失去聯絡,且股東楊福已過世多年,亦無法聯繫其繼承人進行公司解散之同意,現僅有聲請人即原始股東王麗玲及聲請人楊珮珩(即原始股東楊祺松之繼承人)同意解散相對人,其表決權未達股東三分之二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3條有關有限公司解散之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共新台幣125萬,佔相對人資本總額約65%,有合一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等情,洵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所提近合一公司5 年度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無營業事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死亡證明書及繼承人聲明協議書在卷可憑,另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該處亦於查訪後以110 年9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9757號函覆稱:本處於110年9月27日派員至旨揭公司地址訪視,據現場該公司關係企業即漢宇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指稱,合一公司已多年未營業,大股東已於110年5月30日死亡,因為股東表決權未達三分之二,希望法院能裁定解散相對人,以維股東、債權人及消費大眾權益;該處對裁定解散一案尚無意見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合一公司則於110 年9 月27 日具狀表示略以:因經營環境不佳且困難,合一公司自102年度起已無相關之營業活動,營業收入皆為零,自107年起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至今,請貴院准予解散之聲請等語。再徵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其他尚存股東孫敏美、常永記及利害關係人即楊福之繼承人楊精松、楊俊仁之意見,該函分別於110 年8月31日、110 年9月22日送達其等戶籍地,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惟僅股東孫敏美到庭陳稱:對於相對人解散沒有意見,相對人應該要解散等語;至股東常永記及利害關係人楊精松、楊俊仁則迄今均未為回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