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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徐思翔相 對 人 杜康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益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文意旨參照)。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其出資額為15萬元,持有股份比例為5

0%,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資格,先予敘明。

㈡惟聲請人目前公司狀況仍為核准設立且營業中,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113頁),佐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丁玉凰陳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尚有盈餘新臺幣4,270,829元,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綜合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已難逕認相對人公司現存顯著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另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其函覆就相對人是否解散清算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丁玉凰間雖就公司股權、私人債權債務有所爭執,然均當庭陳明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見本院卷第74、107頁),則其等當可循股東會同意解散等公司內部相關機制為之,本院尚不能僅以相對人之股東間另有紛爭、互有嫌隙為由,即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此外,公司法對於公司治理事項,係以公司自治為優先,除非顯為違法或自治已無可能,始須由司法介入,是本於公司自治原則及司法謙抑原則,法院亦難於相對人未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情形下,預先加以干涉,併此指明。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云云,核無可採,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㈢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