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澤田隆一郎即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澤田隆一郎為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大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表冊呈送在案,且經該公司股東同意指派澤田隆一郎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提出清算人就任核備函、承認清算完結財務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文件清冊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8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