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艾貝爾即比利時商芮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清算人相 對 人 比利時商芮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比利時商芮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艾貝爾為比利時商芮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比利時商芮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比利時商芮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芮科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今經芮科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艾貝爾為公司各項帳冊之保管人,並經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艾貝爾為芮科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及指定帳冊保管人聲請狀、本院110年1月27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函、比利時商芮科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110年6月18日董事會決議錄暨中譯本、帳冊清表、簿冊保管人艾貝爾之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