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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代 理 人 林月菊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0年1月5日止積欠聲請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8、109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5萬4424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未給付,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嘉瑋於109年10月22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但未擔任董事之股東尚不得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不便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清理欠稅及公司正常運作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及欠稅之處理,認此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等情,並據提出張嘉瑋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然揆諸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亟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顯係為使其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