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相 對 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案件,因被上訴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致法院無法合法通知星榮公司到庭審理、判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蕭良政於110年1月6日死亡,有蕭良政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977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堪信為真。又蕭良政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拋棄繼承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由上,可知相對人因蕭良政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依前所述,相對人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