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鄭智文即德澤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德澤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進行清算事務完結,並造具表冊,另經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事件之相關簿冊保存人,爰聲請鈞院指定鄭智文為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德澤投資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德澤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