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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梁恩泰律師(即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梁恩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

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與90年11月12日新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大致相同。參酌94年2月5日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修正第1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等語,可見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94年2月5日修正前)、「臨時董事」(94年2月5日修正後)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90年11月12日新增),均是為了代行董事(指「董事全部」、「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或「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僅名稱不同而已。因此,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應類推適用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欣業永公司所有資產龐雜,不動產共90筆,現況及使用情形迥異,聲請人已制定並開始實施資產活化計畫,多次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瞭解資產現況、與多方溝通協調相關業務,並出售1筆土地,另辦理申請減免111年度地價稅至595,002元、起訴追討債權1,463,000元、申報109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10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111年度營業稅、申報111年度會計報表、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及恢復稅籍登記、變更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召集股東常會事宜,平均每日花費4小時,故聲請酌定報酬為每月5萬元至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內容清冊及相關書證。經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欣業永公司之股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太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對於上開聲請之意見,已分別表示無意見或未提出異議。爰審酌聲請人擔任欣業永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事務之性質、處理事務繁簡程度及欣業永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形,認為欣業永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報酬以每月7萬元為適當,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