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經選派清算人者,未經解任前,自有權行使清算人職務,毋庸再為選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褚定義已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已拋棄繼承,又相對人另有一股東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褚定義,是褚定義死亡後,已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影響稅捐稽徵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擔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稅務資料、褚定義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告、相對人公司資料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已選派蔡育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