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張情福即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現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張情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情福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保管簿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相對人帳冊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對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