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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進耀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742萬1,007元(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10年10月13日之滯納利息),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徐文光、梁芯兒(原名徐梁素容)、徐文泉、劉錦文、邱翠雲等人為清算人。惟上開法定清算人未盡職責,為維稅政及辦理後續行政執行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8月31日府建商字第900658630號函撤銷登記,及相對人公司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為證(本院卷第23第27頁、第31至33頁)。相對人股東登記為徐文光、徐梁素容、徐文泉、劉錦文、邱翠雲等人,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可按(本院卷第3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未經章程指定或股東會選派清算人,全體股東即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尚不能認定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