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郭宸郡相 對 人 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37萬7,126元(截至民國110年10月13日止,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78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原董事均經本院判決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相對人原清算人彭仲明、李永裕律師已先後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獲准,是相對人目前無清算人,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95號、105年度司字第168號、106年度司字第8號及108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致前揭欠稅無從續行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欠稅執行期間將於111年3月4日屆滿,而相對人尚有價值約10萬5,000元之股票,且已徵得余景登律師願以報酬4萬5,000元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原董事長劉得富及董事林昇聖、林彥玲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8號、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確認其等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相對人原清算人彭仲明、李永裕律師已先後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獲准,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95號、105年度司字第168號、106年度司字第8號及108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785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該裁定在卷為憑。又相對人欠稅執行期間將於111年3月4日屆滿,而相對人尚有價值約10萬5,000元之股票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人集保資料查詢情形表、收盤價查詢資料、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余景登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而余景登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