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梁麗紅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文規定。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未提出法定事由之文件及資格之證明文件,亦即未附具相對人經解散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經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董事名冊足認該公司全體董事登記資料之文件,及該公司章程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證明、相對人之董事全體各有何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又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