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民國108年8月至同年9月保險費及其滯納金、108年8月補充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38萬4087元。然相對人之代表人陳桂芳已死亡,其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業已全數解任,又未依規定改選董監事,足見相對人處於無董監事狀態,致使健保費無從收取。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桂芳已死亡,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相對人現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無為維繫公司正常業務,而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