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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藍隆盛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相 對 人 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蘋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蘋心、廖鳳嬌及林鑫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股東,約定由該3人分別支付聲請人相當對價出資,是聲請人、廖鳳嬌、林鑫及張蘋心等4位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及100萬元,經全體股東推舉聲請人及張蘋心、廖鳳嬌為董事,張蘋心經推舉為董事長,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修改章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就上開交易,僅林鑫給付300萬元予聲請人,張蘋心、廖鳳嬌分毫未付;且該2人另設董事長特助職位,並由林鑫擔任特助,3人試圖架空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控制權。再張蘋心、廖鳳嬌任職期間未到公司上班卻坐領高薪,近日廖鳳嬌更指示會計將其月薪調高至11萬元,上開3人已自相對人公司領走高達307萬8,667元之薪資,造成相對人財產重大損害。又上開3人在相對人進行年度盈餘結算時,利用職務之便於109年8月21日逕按出資比例分配共計90萬7,248元紅利予己,不僅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涉嫌犯罪。另張蘋心、廖鳳嬌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視公司財產如己有,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造冊,致帳目不清且聲請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林鑫更在張蘋心、廖鳳嬌等授意下,於109年12月26日擅將公司營業相關之會計帳冊等重要文件搬移至他處,聲請人遂於當晚報案。上開情事使相對人陷入營運困難,若任由張蘋心、廖鳳嬌繼續擔任董事,相對人資產恐遭掏空。為防止張蘋心、廖鳳嬌繼續占據董事職位致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公司有難以運作之急迫危險,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本院禁止張蘋心、廖鳳嬌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且禁止相對人公司指定他人行使董事職權。於上開裁定獲准後,亦有必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認相對人公司現職董事長張蘋心、董事廖鳳嬌有高薪自肥、違法分配紅利、隱匿帳冊等諸多侵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之行為。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就有限公司而言,亦伴隨有剝奪公司股東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則聲請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常規營運之目的,並不相合,不應准許。再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該公司確有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向本院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之董事長張蘋心、董事廖鳳嬌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並禁止相對人指定他人行使董事職權,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益徵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並未出缺,致影響公司常態運作。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