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2
月10日簽訂買賣協議,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8,280,000元向相對人購買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永建字第1448號,永和文化段建案中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依約支付部分買買價金。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出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在聲請人給付162,829,779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確定。聲請人原擬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履行,然卻查得相對人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140,000,000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顯然形成權利瑕疵,影響到聲請人買受之權益,經聲請人多次函催該公司建立履約專戶或排除抵押權設定等瑕疵,卻遲遲未有回應,是聲請人為解決上情,已另案聲請調解在案。準此,聲請人基於買賣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民事確定判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應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相對人之負責人張綱維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
形,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557500號函解任在案,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2998號函可參。是以,相對人現已無臨時管理人,董事長張綱維亦經當然解任而不能召開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得互相推舉董事長,顯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另,新任負責人許慧娟實係張綱維之母親,同時擔任第三人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監察人,聲請人頃聞其就任新任董事之初,以存證信函請其遵約履行,但其默認前任臨時管理人所為一切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卻無意改善之,除毫無作為外,更含血噴人指稱聲請人為誣告,可見其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爰請求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業已指派代表人許慧娟為相對人之董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42803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6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0094289號函暨所提供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是相對人並無無董事可代表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許慧娟係相對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並非由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則許慧娟適任與否,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或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