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王世隆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相 對 人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王世杰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另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民事聲請狀,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查,聲請人(王世隆)曾於108年5月12日提出委任狀表示委請陳世英律師擔任代理人,處理有關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聲請解任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有其用印之108年5月15日民事委任狀在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2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可稽。惟查王世隆自107年11月12日後即出境未歸,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頁在卷可考,衡情尚無可能在境內製作上揭委任狀,該狀之效力容有疑義。經命聲請人補正委任狀後,聲請人答稱將予補正,復有聲請人110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查,但迄未補正,堪認本件委由非訟代理人提出之聲請,代理權有欠缺,聲請程式於法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