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佐佐木英郎即台灣奧柏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奧柏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三、查,聲請人為日本籍,並未陳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聲請人雖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及清算申報資料等件為據,惟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為日本籍,於我國境內又無住居所,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需輾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仍宜由我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