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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裕昌相 對 人 曲嘉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淇

邱旭祥許慈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無需法定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命令廢止公司登記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及第87條第3、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

」,是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均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6427100號核准解散在案,而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莊惠淇、邱旭祥、許慈鈴(下合稱莊惠淇等3人)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莊惠淇等3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亦未聲請展期,顯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欲進行清算而致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遲未清算完結,對聲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並依公司法第339規定,為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1、2、6款之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雖於108年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相對人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普通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時發現確有難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實有疑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於進行普通清算時,究有何難以清算之「顯著障礙」存在,其僅以法定清算人怠於向本院聲報就任,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亦未聲請展期為由,聲請本院命該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並為公司法第354條第1項第1、2、6款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