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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周亞恬律師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王筱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吳宗璋會計師(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第三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自民國101年間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至少自102年第3季起迄今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00萬股,持股比例為17.08%。相對人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規定為股東常會之召集及通知,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法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並說明多年來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之理由,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復因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所委任查核之會計師無從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投資之盈虧,遂依相關規定將該投資提列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損失,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㈡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催促下,始提供其107年度1月份至6月份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該表冊就資產負債表部分有累積過多存貨、無形資產高於固定資產、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疑有隱匿違法資金貸與、虛捏無形資產購置名義遂行圖利他人、圖利特定股東致損及相對人與全體股東之利益等諸多違法情事。再者,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通知聲請人將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一、二次股東常會,更於第一次股東常會當日,臨時交付相關表冊,要求聲請人就原開會通知書所無之營業報告書、虧損填補等議案迅予承認及表決,致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無從先行於開會前依法查閱相關表冊;相對人甚至於第二次股東常會通知上要求股東一次性補正追認101年至109年之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足認相對人確已多年未依法及依聲請人請求召開股東常會,始將前揭表冊一次提請股東承認,暨追認不實股東會議事錄,益徵相對人經營情形確屬異常,並已誤導股東及主管機關對相對人真實經營情況之認知及判斷,急待選派檢查人詳予查明,以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因股東成員不多,且部分股東兼具有親屬關係,公司

業務亦非龐雜,故股東們基於便宜行政考量,以親朋好友聚會之方式進行股東會、討論公司事務,並無制式之股東會外觀,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曾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便宜股東會之方式,知之甚詳,蓋若未曾有任何股東會,聲請人何以在105年間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且聲請人對於當選董事一節未曾表示異議,足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云云,即屬不實。況聲請人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7.08%,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惟聲請人從未有任何請求召集股東會之作為,足認其亦知悉相對人確實有開股東會。本件實因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立白,與相對人之董事朱寶麒間有債權糾紛,陳立白基於私怨始提起本件聲請,故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於110年9月15日召集股東會,並將109年度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表冊分發各股東,進行報告與承認,是相對人並無聲請人主張未合法及拒絕召開股東會之情況,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再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聲請人自無從因相對人增資而得認購新股取得股份,其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相對人從未隱瞞

股東,亦未曾拒絕股東查閱,是各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甚了解。聲請人既為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表冊以了解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縱認相對人因故未即時召開股東常會或未將報表郵寄予聲請人,亦非得逕認相對人刻意隱匿財務資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業已取得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足認相對人確實未曾拒絕股東獲悉公司財務報表內容。又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立白自101年間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於105年間至106年3月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而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屬董事會依法應編造之會計表冊,則聲請人任職董事期間,自應知悉並有查閱各該會計表冊之權限,且得隨時或主動調查上開資料。且聲請人所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有諸多項目不符一般商業經營法則等節,純屬其主觀臆測,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就110年9月15日股東常會寄發於股東之通知書有漏

載報告及承認表冊事項,然承前所述,股東本就知悉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且於本次股東常會開會時,已將漏載之報告及承認事項列入議程,並將109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表分發各股東審閱,更配合聲請人要求讓主辦會計人員到場,親自回答聲請人所提之問題,相對人並讓聲請人充分表示意見後始進行表決,故該部分形式瑕疵應已補正,並未影響決議。又因聲請人向臺北市商業處檢舉,致臺北市商業處來函要求相對人補正107年至110年股東會議事錄,故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追認補正格式欠備或佚失之記錄與表冊,且於當日提供101年至109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供各股東查閱、討論及追認補正,又本項議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同意補正追認,會後亦將上開表冊及會議記錄分發於聲請人及各股東,足認相對人並無隱瞞股東或拒絕股東查閱之情事,本件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第3季起迄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171萬股中之200萬股,持股比例為17.08%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威剛公司及子公司(102年及101年第三季、110年及109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至相對人固稱: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從因相對人於101年5月間增資而得認購新股取得股份,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次股東會決議之增資案與聲請人之股東身分相關,且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至少從107年起未召開股東常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難以相對人所指上揭於101年5月間進行增資、認購新股之情事,逕認聲請人未持有相對人前揭股份。再參諸相對人於歷次書狀均稱聲請人持股達17.08%,且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3日股東會亦將聲請人列為股東並通知其到場,此有民事陳述意見㈠、㈡狀、相對人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207至214、219至226、257頁),足見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2條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條之1、第230條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節。相對人則稱其係基於便宜行政考量,以親朋好友聚會之方式進行股東會、討論公司事務,並無制式之股東會外觀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件由相對人所稱上節,已可知相對人確有未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會之情況。相對人固再稱:聲請人持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17.08%,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惟聲請人從未有任何請求召集股東會之作為,足認其亦知悉相對人確實有開股東會云云,惟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為107年股東常會之召集及通知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少數股東是否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與相對人是否依法令召開股東會並提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節,亦屬二事,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⒉又佐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第二次股東常會始補正

追認101年至109年度之股東會議紀錄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且相對人所提之102年度至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皆未記載股東會日期,亦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6、229至236頁),可知相對人於102年至109年間未依法定程式召開股東常會,且是否實際召開及會議內容為何,不無疑問。本件相對人既有上開未依法令召開股東會及提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情形,復衡酌聲請人業已敘明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有累積過多存貨、無形資產高於固定資產、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事,堪認聲請人已具體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

⒊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指摘事

項均屬其主觀臆測,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之財務報表,再選派檢查人費用甚鉅,顯見聲請人之聲請純屬以損害公司財務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業已具體敘明相對人未依正常程序召開股東會,且營

運狀況有上述異常之處,並經聲請人於相對人110年第二次股東常會就財務報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提出問題,因未獲相對人答覆而表示異議等情,有110年10月13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聲請人異議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⑵相對人雖稱於該次股東會中相對人主席曾請聲請人另以書面

提列疑問以便相對人回答,且此部分事由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新增,而未於聲請時即已提出充分事證說明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業已就營運狀況異常之處提出前開質疑,其於110年第二次股東常會重申上情,本非相對人所指於聲請中任意變換新增事由,況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並具體說明前開事項,益徵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乙節,非屬無據。

⑶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並達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無限制須以先依同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帳冊未獲准許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是相對人之抗辯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非可採。再者,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8%之股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且聲請人自106年3月辭任董事職務後即非屬營運階層,對相對人之帳目及公司決策並無接觸及參與之權限,則其敘明理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股東共益權,乃正當行使權利,況本件聲請亦無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受檢查之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所明定,則負擔該等報酬既係相對人所應負之法定義務,相對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指稱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⒋至相對人抗辯其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會計

師並未加註任何保留意見,顯見相對人並無財務帳目不明之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查會計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再者,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則相對人以其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無庸選派檢查人查核云云,容有誤解。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綜合前開情事,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吳宗璋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吳宗璋為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系之專業會計師,於94年2月1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有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級審計員、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領組、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0頁),因認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且吳宗璋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五、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歷年股東名簿,以證明聲請人自101年間起即為相對人股東且具備本件聲請資格,惟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乙節,業如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檢查範圍(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 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 ,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相對人董事、經營階層就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編列管理是否適法;監察人是否善盡其監督責任。 四、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