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張君豪
張錫儒
張季文張曉晴張吟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房志彥借款新臺幣6,00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102年5月20日全數清償,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若屆期無法清償,房志彥即可執行系爭契約之相關權益,其中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於系爭契約載明信託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並無信託。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房志彥,並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房志彥再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張貴和,詎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已無法完成與安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所定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依信託法第62條及65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相對人所有,並無法向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聲請人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撤銷信託登記之必要。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經廢止登記,迄今尚未為清算人聲報,而相對人之章程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相對人於101年9月間選任李俊威、朱葦寧、花繼志(下合稱李俊威等3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4年4月27日相對人經廢止登記時,李俊威等3人即成為法定清算人。嗣花繼志雖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確認自104年4月2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然該判決仍係認定花繼志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網路版判決),而李俊威等3人現尚生存,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附於限閱卷),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