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思帆相 對 人 恆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達碩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達碩涉嫌挪用公款、業務侵占、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及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將致伊身為股東及相對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員檢查相對人民國108至109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包括會計帳務報表及憑證)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與相對人復無何商業之利害關係,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3%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亦有明定,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節,固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願任同意書、發起人名簿、章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47至79頁)。惟查,聲請人現非相對人之股東等節,此有相對人110年4月14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伊身為相對人股東時間係108年3月到110年2月間,伊於110年2月間將伊所有之相對人股份出售,現在已非相對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聲請人現確非相對人之股東,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所要聲請檢查的是其108年3月到110年2月間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期間之帳務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已無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出資予相對人之意願,審酌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益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及選派檢查人成本之平衡,應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應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達碩於108年3月間偽造文書
自行選任己為相對人董事長,且張達碩收受訴外人黃詠勝之200萬元出資額後未將黃詠勝登記為股東,復未經股東同意私領相對人8%營業額款項作為收入,並有將恆美診所(即相對人100%控股之診所)之財產圖利其個人,又拒絕股東查帳,另未給付伊身為恆美診所醫師執行醫師業務之所得,故伊為相對人商業之利害關係人等語,並提出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合夥契約書、股份轉讓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29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張達碩有偽造相對人董事長選任之文書、侵占出資額、營業額及恆美診所財產並拒絕股東查帳之情形之部分,乃屬相對人公司財產有無遭張達碩侵占、隱匿及挪用而致股東權益受損之問題,然聲請人既自承已非相對人股東,且其已於110年1月12日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一同將其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出售於訴外人許嫻音等節,並有股份轉讓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利害關係可言。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遲未給付其身為恆美診所醫師執行醫師業務之所得等語,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07年10月29日與張達碩、訴外人林舒如、許碧蕙、梁容禎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固有記載合夥診所醫療業務等由聲請人統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依系爭合夥契約上方記載,聲請人係與上開人約定共同投資「久留美診所」(見本院卷第49頁),並非「恆美診所」,且由診所登記之機構資料觀之,上開二診所之機構代碼、地址亦非相同,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63頁),又恆美診所與相對人亦非同一主體,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請求給付執行醫師業務所得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雖主張「久留美診所」後更名為「恆美診所」,相對人對恆美診所係100%控股之關係,恆美診所收入會用於相對人之雜項,恆美診所之行政人員薪資係由相對人支付等語,惟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是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亦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至109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