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麗瑾即香港商美高森美半導體儲存方案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賴顗竹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麗瑾為香港商美高森美半導體儲存方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美高森美半導體儲存方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美高森美半導體儲存方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黃麗瑾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麗瑾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承諾書及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管文件清冊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7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