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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世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截至民國110年10月14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9235萬7330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世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72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世界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林學初、許美玲、徐林維國及王純復等4人(下稱林學初等4人)為法定清算人,惟林學初等4人主張無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顯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故應有選派專業之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世界公司清算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世界公司選派清算人,並洽得余景登律師擔任該相對人世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世界公司已於96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以府建商字第0963772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37726200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世界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則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自應由相對人世界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林學初等4人為本件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雖表示法定清算人林學初等4人表示其為相對人公司人頭,並無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未盡其職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式云云,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者,應係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本件林學初等4人,渠等縱無擔任意願清算人,亦與事實上不能擔任有間,是本件顯無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自不符公司法第32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尚不足證明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式之事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之要件未合,自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世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