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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林慶皇律師關 係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慶皇律師擔任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

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前項清算人報酬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5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有明文。再按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派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伊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而伊任清算人期間處理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事宜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協助相對人委任律師處理相關被訴案件,且就相對人遭起訴之訴訟事件承受訴訟,另協助相對人取得對陳勇仲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與蕭良政之妹即蕭麗娟處理文件、印鑑、存摺交接事宜,共已於刑事案件出庭2次、遞送各類書狀、處理訴訟及非訟事件至少10件,工作時間合計35小時,以現行律師報酬每一審級約新臺幣(下同)8萬、每小時5000元行情計算,至少17萬5000元,然衡諸清算人職務具相當公益性質,僅聲請酌定10萬元之報酬及目前已代墊之費用2209元,合計10萬2209元,爰檢附迄今已處理事務及工作時數之事證,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及核定清算費用,並由關係人墊付其中5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

2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合計為3

5小時,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1號裁定及判決、無償委任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清算事務之複雜程度、聲請人辦理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等事項,認宜以每小時3000元、工作時間35小時之標準核算報酬共10萬0500元為合理,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報酬10萬元,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已支出清算費用2209元,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是其請求核定清算費用,亦於法相符。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為10萬元,核定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2209元。

㈢又依前揭說明,上開報酬及費用固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法院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定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自得命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關係人預納或墊付,且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時亦曾具狀表示願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有民事陳報狀附於110年度司字第20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其中5萬元由關係人墊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工作內容 時數 1 111年5月9日違反銀行法案件二審出庭 3小時 2 111年6月30日違反銀行法案件二審出庭 3小時 3 違反銀行法案件出庭準備 2小時 4 與陳勇仲間本票裁定事宜處理 4小時 5 聲明承受訴訟事宜處理(7件,含委任律師) 7小時 6 與第一銀行間損害賠償案件處理(含書狀閱覽) 3小時 7 與兆豐銀行、福懋興業間損害賠償案件處理(3件,含書狀閱覽) 9小時 8 與原代表人蕭良政之妹蕭麗娟處理文件交接事宜 4小時 合計 35小時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