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林錫鍊即新和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郭旭光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和興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錫鍊為新和興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和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興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林錫鍊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錫鍊為新和興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業據提出新和興公司進行清算相關資料(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110年3月18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1038014461號函、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9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10025633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表同意書、新和興公司110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卷附本院民事庭110年10月22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司字第118號函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