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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即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清算人相 對 人 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近日自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股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處得知,太電公司前於110年8月31日在伊不知情下,以股東身分召開相對人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研公司)臨時股東會,解任伊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清算人,而前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伊未獲通知,顯有適法性疑義,然鑑於伊與太電公司之互信基礎已不存在,故請求辭任清算人乙職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經太研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選派擔任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53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與太研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聲請人隨時向太研公司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本院裁定予以解任。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