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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蔡清華

蔡清雯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施宛吟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

陸榆珺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董秀蓮會計師(安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55年間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蔡毓根、母曾雪櫻及外公曾司桂所創立,目前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聲請人自相對人成立迄今均為股東,持股均為1/6 ,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110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蔡清國曾於89年至103年間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並於103年3月起由蔡毓根擔任相對人之1人董事,然因蔡毓根近年年事已高,故由蔡清國實質代理董事職務,並把持相對人公司經營權。然蔡清國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從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聲請人10餘年來多次質詢相對人營業狀況並要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蔡清國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蔡清華固於103年間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司字第55號裁定在案,然嗣後相對人之董事仍未履行造具表冊,分送各股東義務,使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由董事1人恣意妄為,未能受其他股東妥適監督。且相對人近年多次未行盈餘分派,而致股東權益受損,需經股東以向法院起訴方式請求分派盈餘,此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在案,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事件繫屬中。又蔡清國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以來,放任第三人即其配偶周映明習得相對人糕餅、滷味之技術及經營訣竅,另成立祿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祿大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業務,將屬於相對人之客戶轉至祿大公司以圖營利,更因恣意使用「老天祿」商標,而遭第三人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以致民眾誤解係相對人侵害第三人之商標,使相對人商譽嚴重受損。又相對人原1人董事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後,因現存股東意見相左,而迄今未有股東得獲2/3表決權以上之同意數出任董事,然蔡清國仍占據相對人負責人地位,每日收取相對人現金營收,詎拒絕向其他股東透露該營收是否進入公司帳戶、公司是否獲利等事項,其他股東不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狀及監督蔡清國經營事項。另相對人多年經營向未與特定政治立場相互連結或存在贊助關係,或由政治人物作為相對人宣傳方式,詎蔡清國一人私作決定,將相對人商品提供總統府供奧運選手作為餐點,並於受記者訪問時,塑造自己與立法委員林昶佐關係不凡之形象,將相對人與特定政治人物掛勾之方式,與相對人公司通常經營方式不同,影響相對人形象重大,然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抑或受監督。為維護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權益,爰請求准許選派董秀蓮會計師為檢查人,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並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選派董秀蓮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200,000元,各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6,自成為股東之日起迄已逾6個月等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就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之主張,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畫面、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畫面、電視新聞翻拍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足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聲請人建議選派董秀蓮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董秀蓮會計師係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現職為安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是以董秀蓮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會計師董秀蓮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