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范品慧 住臺北市○○區○○街0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君升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升實業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9,852元,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賴威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該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及租稅債權保全無從辦理。又果法院認相對人股東變動不足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亦請聲請選認清算人,以利稅捐之續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另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四款為相對人選認清算人。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104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為有限公司清算時所準用。而解散後,即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查相對人已經股東同意自110年11月12日起解散,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賴映竹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54354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開函文及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聲請人自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