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林順昌
林宏諭(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良諭(楊堂宮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政毅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林宏諭、林良諭為慶達公司股東楊堂宮之繼承人,聲請人均繼續持有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以上,故本件聲請合於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公司解散後,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為之,股東會之召集亦同,而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慶達公司原清算人楊堂宮已歿,應由監察人即聲請人林順昌召集,然慶達公司以聲請人林順昌經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依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當然解任而排除股東會開會通知。然聲請人林順昌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應由聲請人林順昌召集股東會,又原清算人楊堂宮雖已歿,然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宏諭、林良諭皆為股東,股東會竟未通知合法股東,且發行股份50萬,出席之股東僅25萬股,根本未過半數,更於110年4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無關之公司債權,而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經無效之股東會選任為慶達公司清算人,存有明顯瑕疵,應立即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慶達公司前於96年5月10日以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嗣於110年4月27日以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由相對人於110年5月5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同年5月27日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慶達公司110年4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110年4月27日慶達公司股東會報到單、慶達公司財產目錄清冊以佐慶達公司於110年4月27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有無效事由。然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聲請人所述,事涉慶達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實體事項,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由本院於本件解任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認。再聲請人亦未說明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確有違背職務之不適任情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