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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德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一○○年度司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一人,而該股東即負責人劉勝秋已於民國97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從洽請繼承人協助查證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且聲請人僅能清查相對人稅務往來資料,別無其他資料,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破產要件,故聲請人無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8號裁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對李岳霖律師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8號卷第71至72、7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8號卷核閱屬實,足見李岳霖律師自100年11月11日起,已知悉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無疑。

㈡、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經選派為相對人清算人後,僅於103年3月21日向本院陳明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嗣則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乙情,有民事聲請狀1份、民事展期完結清算聲請狀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8號卷第81、119、127頁),難認清算人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今10年間,確有積極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

㈢、清算人復具狀表明依相對人公司所餘證據資料及函詢機關所得資料,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亦無進一步完結清算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考量上述各節,認清算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