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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顏武龍

顏佑任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前開請求,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86 條本文、第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股東即聲請人顏武龍表示,相對人生元公司將於10

9 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並將討論出售生元公司所有延平北路大樓之議案,聲請人顏武龍收受前開股東常會通知函文後,遂於109 年7 月17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529 存證信函覆相對人生元公司表示,該議案之內容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其不同意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並請求相對人生元公司以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持全部股份,嗣相對人生元公司於109 年

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並經已發行股數總額之全部、股東全部出席該次會議,而聲請人顏武龍雖委任第三人蕭聖澄出席該次股東會,並於會中反對出售延平北路大樓,惟109 年

7 月24日股東常仍決議通過出售延平北路大樓議案,故聲請人顏武龍再於109 年7 月31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553 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生元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生元公司全部股份等情,有109 年6 月30日臺北光華郵局第281 號存證信函、109 年7 月17日臺北吳興郵局第529存證信函、生元公司109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生元公司109 年股東常會出席委託書、生元公司109 年股東常會報到單、109 年7 月31日臺北吳興郵局第553 存證信函、生元公司109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職是,前開與公司協議收買股票價格之期間60日與其後30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期間,即應自109 年7 月24日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10月23日屆滿,聲請人顏武龍遲至

110 年9 月1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有聲請人顏武龍聲請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及裁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字第58卷第5 頁及第49頁),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顏武龍之聲請已逾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其向相對人生元公司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已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顏佑任部分,依生元公司109 年7 月24日召開之109 年股東常會報到單可知,斯時聲請人顏佑任尚非相對人生元公司之股東,自非公司法第186 條「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規定所稱之股東,其本案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