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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周銘澤相 對 人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周銘澤(身分證字號:Z○○○○○○○○○)為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五五二一○四)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持有相對人公司10%股份之股東,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董事周家麟、董事長周超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09年4月6日死亡,現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惟相對人仍積欠國稅局109、110年度之稅金,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致相對人名下部分不動產遭查封,有遭低價拍賣之可能,是聲請人為保全公司股東權益,避免相對人資產減損,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目前無人可代表進行清算事務等情,亦有周家麟(即CHOW JOHNNIE KA LING)死亡證明書及周超、周家麟之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選派周偉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周偉鴻嗣以其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為由,聲請辭任清算人一職,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37號裁定解任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0年度司字第189號、110年度司字第237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核無不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自87年1月間起持股迄今達20年,堪認其就相對人營運狀況、公司事務應有相當認識,且其自陳具備商業管理等專業知識,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高度意願,是其應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智識能力,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因認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