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好運道農產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駿成業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亦無章定清算人,致該通知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徵收。又關於選派對象,聲請人已提供專業會計師、律師之名冊,惟因聲請人之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張駿成業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2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報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2月26日嘉院聰民108年憲字第1237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又相對人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乙節,有相對人滯報清冊及滯報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固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無訛。

(二)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預估選派對象之報酬數額,及陳報本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時,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前揭裁定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00353939號函復表示:有關預納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報酬一節,聲請人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