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蔡晴惠即韓商韓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范書華為韓商韓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韓商韓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韓商韓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於民國110年2月9日經公司董事承認清算期間各項財務報表,並選任范書華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且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身分證件、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