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淑娟即華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華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余聖芳為華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股東會選任余聖芳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8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