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64號聲 請 人 蔡清國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岳霖律師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蔡毓根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死亡後,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又蔡毓根於生前作成公證遺囑,就其所有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遺贈予其孫即蔡翔亦、蔡欣倫,由渠等平均取得。現因蔡毓根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完成遺產分割,渠等無法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之股東,除伊外尚有2名股東蔡清華、蔡清雯,出資額各為20萬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3分之1,該2名股東不願推選董事,致無法為股東會決議,堪認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相對人迄今仍為無董事之狀態,為維持日常營運,申報稅捐、辦理員工勞健保,皆因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而停頓,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伊為相對人之創辦人,且為持有半數資本額之大股東,為相對人工作多年,對相對人之營運知悉甚詳,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55年4月14日設立,資本額12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
為60萬元,其餘股東蔡毓根、蔡清華、蔡清雯出資額則各為20萬元,並約定由蔡毓根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惟蔡毓根已於110年1月19日死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章程、蔡毓根之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暨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
㈡又遺贈僅具有債權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
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該受遺贈物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查蔡毓根死亡時,雖以公證遺囑,將其就相對人之出資額20萬元遺贈予其孫蔡翔亦、蔡欣倫,由渠等平均取得,惟因蔡欣倫為外籍人士,需取得經濟部投審會核可證明,方得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該出資額現未移轉登記於蔡翔亦、蔡欣倫之名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2年11月6日102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452號公證書、公證遺囑、認證書、110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07頁),是上開遺囑內容僅生遺贈之債權效力,且受遺贈物尚未交付受遺贈人,蔡毓根之出資額既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蔡毓根所有之股權由聲請人及蔡清弘、蔡清華、蔡清雯公同共有;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現相對人公司包含聲請人仍有3名股東,惟渠等出資額合計僅100萬元未達相對人出資總額之3分之2,縱蔡毓根之繼承人,對蔡毓根所持有之股權有繼承權,且就該20萬元出資額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聲請人、蔡清華及蔡清雯陳報狀所載,可知繼承人間顯就相對人股權之行使,未能取得一致共識,致相對人無法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者,觀以相對人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僅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未選任經理人,現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且公司各項稅務須申報,聘請員工亦須法定代理人辦理勞健保手續,致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又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蔡清華及蔡清雯民事陳報狀就聲請人於89年至103年6月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多年未行盈餘分派,並放任其配偶習得相對人糕餅、滷味製作技術及經營訣竅,並以「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台灣第二代自創品牌」之名義,另創立祿大公司營業,並將相對人公司客戶轉至祿大公司營利,已違反忠實義務,且因使用他人商標遭第三人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起訴,足見聲請人與他繼承人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相當之歧異,苟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又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李岳霖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民事陳報狀暨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6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