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積欠109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新臺幣)25,502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賴坤炳於110年1月12日死亡,致股東不足法定人數,依法解散並應行清算,然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股東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3號公告准予備查,故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賴坤炳已於110年1月1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相對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繼承系統表、臺北○○○○○○○○○110年4月2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4080號函、本院110年2月3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2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109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賴坤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事涉相關會計、稅務,宜選派專業人士為妥,故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無現存資產,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預估本件之清算人報酬數額,及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經聲請人表示「關於選派清算人預納報酬一節,本局未編列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等情,此有聲請人110年6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55151號函、聲請人所屬松山分局110年7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56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聲請礙難准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