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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王愛祥相 對 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月霞

沈佩穎

王婉貞清 算 人 許博渝會計師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選派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張月霞、沈佩穎、王婉貞應予解任。

選派許博渝會計師(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 二)為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起登記持有相對人股份10萬股,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百分之20達

1 年以上,雖兩造曾就此事實有所爭執,惟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並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然相對人於110 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竟未寄發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即由董事長張月霞、董事沈佩穎、王婉貞(下稱系爭三人)及監察人王彥隆(下稱王彥隆)等人逕自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因系爭三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依法在相對人為解散登記前,為其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主要營運資金皆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進行結算,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106年度至109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但相對人所提供之帳冊僅為其流水帳影本,並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記載,顯然身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系爭三人確實無意履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義務。再觀諸相對人所提供之106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告,可知系爭三人於108年間推由王彥隆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營業處所之主要財產出售後,即以未記載股東姓名並以「清償股東往來」之不實名目,私吞公司財產高達新臺幣3,000萬元,迄今該房屋買賣價金仍流向不明,致聲請人無法求償。相對人雖宣稱因經營困難無力維持,始擬予解散云云,然系爭三人卻於相對人解散前2個月即於109年12月間,分派現金股利380萬元,足見系爭三人之上揭行為,完全不符公司治理原則,且係惡意掏空相對人,致損害相對人真正股東即聲請人之權益。系爭三人明知聲請人為真正股東,卻惡意不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均屬違法行為,系爭三人應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甚為灼然,顯難期許渠等能履行相對人之清算職務,且恐有損害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並延宕清算程序之情形,而有解任系爭三人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相對人之股東及債權之整體利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系爭三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另行選派公正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4 月22日北院忠忠110 司執辛字第23623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110 年4 月19日相對人股東名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0 年2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593200 號函、相對人110 年2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6頁),堪信屬實。次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此亦有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除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者外,仍應以原任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即系爭三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系爭三人既與聲請人間因上開確定判決,致公司清算所得有重新分配之必要,由其仍執行清算人職務,顯不適任,故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由聲請人聲請,將系爭三人予以解任,復因相對人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本院重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許博渝會計師具備會計、稅賦等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許博渝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將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張月霞、王婉貞、沈佩穎予以解任,另選派許博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