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張宸嘉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張建鳴律師相 對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又晉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27日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即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9日裁定確定准予伊選任檢查人聲請,並於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意圖侵吞公司利益,而違法減資再增資,足認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之需要,且此包含釐清相對人大量虧損減資、增資,稀釋伊之股份是否不當侵吞公司利益、侵害伊之權益。伊於上開法院裁定時,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或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法前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合於公司法之規範。嗣因相對人不配合檢查,受本院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裁定裁罰,陳榮華會計師亦因相對人不配合檢查,於110年4月間辭任檢查人;相對人藉減資、增資方式稀釋伊之股份持有比例,脫免受檢查,且相對人確有帳目不清、鉅額資金不明等情事,故前次檢查範圍仍應予繼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現非持有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身分要件,且聲請人未檢附事證說明伊公司有何帳目不清、鉅額資金不明而有檢查何種事項之必要,聲請人不得請求重新選任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前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陳榮華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陳榮華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相對人公司雖辯稱,聲請人現非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身分要件,且聲請人未檢附事證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帳目不清、鉅額資金不明而有檢查何種事項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8月29日裁定係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提出事證證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然查,本院於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裁定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107年8月1日修法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形式要件核屬無訛,且於105年8月31日裁定作成時,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既未施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當;況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部分本即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是相對人上揭所辯,自不可取。此外,原選派檢查人陳榮華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舉高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係股東欲變更檢查人而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與本件因檢查人辭任而聲請本院另行指派檢查人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王萬
新會計師,自97年11月12日入會,曾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為兆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前所述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