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張宸嘉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張建鳴律師相 對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又晉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關 係 人即 檢查人 王萬新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萬新會計師原派任為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明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即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鈞院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現因王萬新會計師未執行檢查職務,為促使檢查程序回歸正軌,爰聲請解任王萬新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即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94號裁定,選派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27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卷可稽。惟自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北院忠民讓110年度司字第94號函請王萬新會計師辦理相關檢查事務(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起,王萬新僅曾於同年11月間聯繫聲請人稱會向相對人調取資料,然實際上其並未為之,此節為兩造當庭陳明在卷。而迄至115年3月11日止,王萬新會計師未再通知兩造或本院進行任何關於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本院為此共12次發函王萬新會計師(均已送達其事務所址)請其陳報本件檢查事務進度,並未獲其置理,本院復於115年1月21日、2月4日兩度合法通知王萬新會計師到庭說明,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多次電話聯絡後由其助理接聽,皆答稱王會計師不在辦公室會予轉達,嗣即石沉大海、再無回應。是本件堪認王萬新會計師於原裁定確定後長達4年有餘期間未曾實質進行任何檢查職務,亦顯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意願;原裁定確定後本件實有情事變更情形,為利本件檢查事務之順利遂行,已無使王萬新會計師繼續執行檢查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裁定選派之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