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9號聲 請 人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正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首揭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非繼續維持公司日常營運,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於任期屆滿後當然解任,聲請人就其承受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後續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僅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故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訴訟中無人可以代為應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非選任臨時管理人。再者,相對人業經廢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