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0號聲 請 人 LUKE ANTHONY FURLER即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國盛為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隆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吳國盛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清算人同意證明書(節譯本)、新加坡公證人公證書、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書、吳國盛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8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