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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施怡君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為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盧卡斯公司於伊接獲鈞院裁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無繼續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公司已解散,即應行清算,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進行清算程序,無維持公司營運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查盧卡斯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臨時管理人,惟該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1月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8090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民事裁定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盧卡斯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無繼續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