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游香美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上訴人 林福信
林繢欣
林蘭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福恭(下逕稱林福恭)為被上訴人
林福信之二哥。民國41年間,被上訴人林福信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祖傳土地上(下稱29地號土地)搭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1樓房屋),嗣上訴人與林福恭、訴外人即林福恭之大弟林福寬(下逕稱林福寬)於系爭1樓房屋上方搭建磚造房屋。經烏來戶政事務所門牌整編上訴人與林福恭所建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2樓之1房屋);林福寬所建房屋門牌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林福恭於92年9月15日死亡,上訴人則繼承系爭2樓之1房屋之全部。95年1月27日間,系爭1樓房屋發生火災,致1樓室内燒毁,上訴人憫念被上訴人林福信無家可歸,將系爭2樓之1房屋無償借給被上訴人全家人居住(目前實際居住者為被上訴人3人),上訴人則在外居住。現因上訴人欲搬回自己興建之系爭2樓之1房屋居住,口頭請被上訴人林福信將系爭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竟遭拒絕,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林福信終止無償借用關係,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之1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㈡系爭2樓之1房屋縱96年間曾經修繕,原主體建物之結構之材
質為「加強磚造」,既未遭受火災波及而燒損,縱被上訴人藉重建1樓之機會而對系爭2樓之1房屋修繕,因不存在任何動機需要將原有房屋全部拆除並自行原地重建,故縱有增建但原有建物之左右側牆面及屋頂仍存在,仍有遮風蔽雨之功效,故系爭2樓之1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不因被上訴人修繕而淪為所有權滅失。而增建之2樓房間不過係利用「原有靠樓梯該面牆壁」向外搭建,且利用原有屋頂加接增建屋頂,而附合於原有房屋,增建之部分無獨立性,而與原有系爭2樓之1房屋合為一體,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足證原有房屋非但未因被上訴人修繕而達滅失之程度,反因其修繕而造成原有建物所有權之擴張。系爭2樓之1房屋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改建而達滅失程度,上訴人訴請返還所有物,於法有據。
㈢系爭2樓之1房屋由林福恭出資起造,繼承人間已為遺產分割
協議,合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2樓之1房屋,上訴人即因繼承取得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辯稱「林福恭生前有贈與系爭2樓之1房屋予林福信」云云,惟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2樓之1房屋並未遭受火災燒損,被上訴人林福信縱出資修建成為現存2樓之1房屋(下稱現存2樓之1房屋),然現存2樓之1房屋不過係利用原有房屋之牆壁及屋頂向外衍生搭建而已。林春菊所有之119號2樓房屋、與林游香美所有的系爭2樓之1房屋,內部均未受火災燒損,無論是牆壁或是屋頂都沒有被煙薫黑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林福信於96年3月15日「陳情書」所述內容一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2樓之1房屋已由被上訴人林福信於96年初拆除部分而重
建成為現存2樓之1房屋(前面牆改為落地窗,後面牆完全拆除,向山壁方向挖深,以加深深度,靠階梯該面牆並打一扇門,以通往增建之2樓房間),並增建靠階梯之部分,加建室內梯上下2樓即將1、2樓打通,故「現存2樓之1房屋」確實已非系爭2樓之1房屋;系爭2樓之1房屋已被拆除而不存在。現存之「2樓之1房屋」乃被上訴人林福信夫妻所建,現為被上訴人林福信所有,已非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95年火災後,向上訴人借住○○○村00000號房屋(但當時門牌尚未整編,非「125-1」號),而非系爭2樓之1房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樓之1房屋,自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2樓之1房屋已由林福恭於生前所贈與,因系爭2樓之1
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林福恭將之贈與被上訴人林福信,亦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惟因林福恭已將系爭2樓之1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林福信占有使用,已由被上訴人林福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上訴人所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可認為其「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即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依繼承之法理,其亦應繼受其先夫林福恭贈與系爭2樓之1房屋予被上訴人林福信之契約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福信返還現存2樓之1房屋。
被上訴人林福信自受贈系爭2樓之1房屋時起,即始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2樓之1房屋,近20年來未曾中斷,目前仍由被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2樓之1房屋為被上訴人林福信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現存2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現存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存2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築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現存2樓之1房屋,自以上訴人對舉證證明對現存2樓之1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為前提。
㈡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2樓之1房屋原為林福恭所建,然辯
稱系爭2樓之1房屋於95年間因發生火災,經被上訴人部分拆除並重建、增建,故現存之2樓之1房屋已非林福恭所建造之系爭2樓之1房屋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1日火災證明書、火災時打火實況照片及重建後之房屋照片(參見108年度店補字第460號卷第頁)及系爭2樓之1房屋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9頁)為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姪女林沛瑜到庭證稱:「(問:(提示上證9)圖一、圖二的兩張照片,請證人協助分別指出照片中的屋頂平台,哪個區塊,是屬於林游香美119 號
2 樓之1 房屋火災前本來就有的「原有」屋頂?哪個區塊,是火災之後才由林信福加蓋的「新」屋頂?(證人於上證9以筆用線畫出原有屋頂及新屋頂之範圍)。」、「(問:火災前119號房屋1樓是否有鐵樓梯通往2樓?)沒有,火災前上開編號3照片的鐵樓梯不在。」、「(問:(提示原審卷189頁編號2照片)二樓的位置淺色外牆加掛冷氣機的部分,在火災前是否已存在?)沒有。」、「(問:(提示原審卷189頁編號2照片)二樓有吊掛衣物處之落地玻璃窗,在火災前是否已存在?火災後是否有拆除牆壁重建?有這個空間,但原本是有牆壁,上面有一扇窗戶,火災後才修改成落地窗,但大小沒有變化。)。」、「(問: (提示原審卷被證2)兩張照片是否為火災前的樣子?)是。」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林春菊、張林冬蜜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13頁至第218頁),是依證人林沛瑜、林春菊、張林冬蜜所述可知,系爭2樓之1房屋於火災後確實已有改建房屋前方牆壁為落地窗、增建淺色外牆加掛冷氣外牆處之建物及增建2樓之1房屋通往1樓之樓梯等處無誤。
㈢再依證人吳柏頡於原審證稱:「(問:二樓淺色牆面附掛冷
氣機部份之建物,在證人整修前進行查看時,是否就已存在?)這是後來蓋的,亦即在火災之後才加蓋。」、「(問:該二樓施作的費用是何人給付?)被上訴人林福信。」、「(問:面向河邊的那面牆,亦即被證四上方照片二樓有吊掛衣物處,證人有無把磚牆拆掉改成落地玻璃窗?)拆除不是我拆除的,但是落地窗的的這一段有打出去,所以我有輕鋼架有加大,當時確實該磚牆有拆除。」、「(問:119 號房屋靠山的位置,是否有往馬路再另外挖深,並再做擋土牆?)當時被上訴人有請別人再挖深,但不是我去挖的,我是負責做輕鋼架單面封牆。他做擋土牆不是我承包的,他有做擋土牆,擋土牆做了之後我才能作單面封牆。」、「靠廚房那邊牆面有燒掉,黑黑的,所以有將牆打掉,再另外做延伸加蓋,輕鋼架再延伸過去。」、「(問:請證人陳述在進行修繕前該二樓房屋現況為何)全部燒到面目前非,我印象中幾道牆我不記得了,牆有半倒,有打掉,屋頂全部焦黑,屋頂有拆掉部分並重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足認現存2樓之1房屋係經被上訴人林福信出資修建,被上訴人林福信除拆除系爭2樓之1房屋屋頂、前方牆壁、後方靠廚房之牆壁挖深後再另作擋土牆,並往外延伸擴建淺色牆面附掛冷氣機部份之建物,及通往1樓之樓梯後,始成為現存2樓之1房屋,原有之系爭2樓之1房屋多面牆壁及房屋屋頂拆除後,已無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故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2樓之1房屋現今對外之進出,均需藉由被上訴人林福信所增建由2樓通往1樓之內梯,再經過被上訴人林福信所增建之1樓廚房後,始得通往室外之庭院或馬路,故系爭2樓之1房屋亦不具有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自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系爭2樓之1房屋在被上訴人林福信改建及增建後,已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已無獨立所有權存在,足認上訴人就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消滅,且現存2樓之1房屋與上訴人稱訴外人林福恭所搭建之系爭2樓之1房屋實已不具同一性,而係被上訴人林福信另行改建及增建,上訴人對現存2樓之1房屋亦無所有權。至現存2樓之1房屋雖有使用系爭2樓之1房屋遺留之部分牆壁,然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既已消滅,自不因上開部分牆壁遺留之事實,而使系爭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恢復,且現存2樓之1房屋之屋頂、前後方改建牆壁及向外擴建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林福信,亦非上訴人,自難僅以系爭2樓之1房屋遺留之部分牆壁,即認上訴人持有現存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對現存2樓之1房屋應無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