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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宋念錞被 上訴人 A女之母即A女之承受訴訟人(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父即A女之承受訴訟人(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代號AW000-H1083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A女之父、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A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個資卷第1、7、45頁),是渠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茶霸餐廳,與訴外人吳宇浩、王仲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誠哥」、「小峰」之2名男子及A女聚會,並以其頭部碰觸坐在其身旁之A女胸部,以手摟抱A女腰部,再突然親吻A女嘴唇。上訴人對A女所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後減縮為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A女在聚會期間均有說有笑聊天,並無推開之行為,亦未表明不欲被碰觸,僅在親吻嘴唇後,反應很大報警,之後並四處告知他人被性騷擾,感覺被仙人跳設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A女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A女8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茶霸餐廳,與吳宇浩、王仲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誠哥」、「小峰」之2 名男子及A女聚會,當時上訴人坐在A女身旁,以其頭部靠近A女胸部,並以手摟抱A女腰部,再突然親吻A女嘴唇,經A女立即報警。

㈡、上訴人因上開㈠之事實,經另案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判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附民卷第21至28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以頭部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以頭部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

1.上訴人雖辯稱當天其未以頭部碰觸A女胸部云云,惟上訴人有以頭部在A女胸部前不斷移動,頭部並碰觸A女胸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另案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2頁、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一審卷】第90、92頁),核與證人王仲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坐在A女身旁,頭部突然碰觸A女胸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4、113頁),參以證人王仲昇與上訴人及A女並無任何仇恨嫌隙,且與A女在茶霸係初次見面,先前則與上訴人出遊2、3次(見偵查卷第44頁),衡情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信上訴人確有以頭部碰觸A女胸部,至為明確。

2.佐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時12分54秒至0時13分25秒間,上訴人主動將其頭部左側貼近A女胸前且不斷磨蹭,與A女胸前有身體接觸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22頁),上訴人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頭部碰觸A女胸部,並以手摟抱A女腰部,再突然親吻A女嘴唇而得逞,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益徵上訴人有以頭部碰觸A女胸部無疑。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未碰觸A女胸部云云,殊難憑採。

㈡、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闡述明確;至於「性自主權」之內涵,除狹義之性行為自主決定外,尚包含其他性親密關係之自主決定(參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4段)。

2.參以刑法第2篇分則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包含(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乘機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25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28條)、詐術性交罪(刑法第229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則可分為第1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quid pro quo sexual harassment)」及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

ent sexual harassment )」,其成立要件包括非性侵害犯罪、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交換利益或造成敵意環境。由此可見,無論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均係違反個人對於性之自主決定權,該權利不僅為憲法所保障之憲法上權利,亦係立法者特別立法予以保障之法律上權利。

3.上訴人於茶霸餐廳,以其頭部靠近坐在其身旁之A女胸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當時有以手摟抱A女腰部,再突然親吻A女嘴唇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㈠),參以上訴人自承當天與A女係初次見面(見偵查卷第24、91頁),而男性在室內密閉式空間,非以眾人約定成俗之遊戲目的,擅自對女性為碰觸胸部、摟抱腰部、親吻嘴唇之行為,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觀點,胸部、腰部、嘴唇一般屬於女性之私密部位,並考量當時僅A女一名女性在場,其餘5位均為男性之情境,則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自具有性之本質而與性相關,屬A女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性自主權範疇。

4.復觀諸當天A女與上訴人之互動過程,上訴人一開始抱起A女時,A女雖面有笑容,惟A女旋即更換座位;之後上訴人不斷欲以食物餵食A女,均經A女以手移開;上訴人繼而以頭部貼近A女胸前磨蹭,經A女收起笑容,以右手指向上訴人說話;其後上訴人環抱A女、以臉頰靠近A女,經A女予以推開;上訴人再以雙手環抱A女頭部作勢親吻,亦經A女推開,且有掙扎表情,上訴人復親吻A女嘴唇,經A女推開,並持手機撥打電話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刑案一審卷第75頁、刑案二審卷第221至226頁),則由A女更換座位、拒絕上訴人餵食、嚴正拒絕碰觸胸部、推開上訴人環抱、親吻嘴唇之舉,可見A女已明顯以手勢、態度閃避上訴人各種接觸或與性相關之行為。

5.又上訴人與A女當天係初次見面,且雙方係因夜店友人邀約,於上午前往茶霸餐廳,業據上訴人與A女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2、112頁),本院衡酌當時上訴人與A女所在場合、情境,以及A女對上訴人所為前述舉止與態度,堪認上訴人對A女所為與性相關之碰觸胸部、摟抱腰部、親吻嘴唇行為,並非A女引誘或激起,A女並視該行為令其不快、具冒犯性,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受歡迎而違反A女之意願,該行為自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甚明。

6.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詢問A女可否碰觸胸部、摟抱腰部及親吻嘴唇,在其親吻A女前,A女均與他人談笑聊天,對其愛理不理,之後其以手環抱A女腰部,A女則轉頭平鋪直述對其表示:「如果你敢親我,你就死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顯見上訴人不僅明知其行為未得A女同意,亦知悉A女無意與其聊天,甚而警告上訴人不得有進一步親吻行為。上訴人無視A女明示或暗示不欲與其有身體上接觸之舉措,仍對A女為碰觸胸部、摟抱腰部及親吻嘴唇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廣義為身體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遭仙人跳設計云云,洵屬無稽。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以條約案審議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頒布加入書,立法院並於100年5月20日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而依CEDAW第2 條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下稱CEDAW 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我國負有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due diligence )。

2.又依CEDAW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針對女性所為加諸其身體或性之傷害、痛苦之性別暴力,屬於CEDAW第1條之「對婦女的歧視」,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24段、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32、36、37段(b),我國應提供遭歧視之婦女包含民事損害賠償在內之適當補償措施。至於在司法制度層面,依第33號一般性建議第14、19段(b)、(g),應考量個案具體脈絡,使婦女就其所受傷害獲得有效保障及有意義之補償,以達成高品質之司法制度及提供有效之被害人補償條文(此部分詳細論述,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四之㈠至㈣)。

3.再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更應依前述CEDAW規定及CEDAW委員會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

4.本院審諸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對A女為碰觸胸部、摟抱腰部、親吻嘴唇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A女為專技大學畢業,死亡前之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50,240元、1,500元,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則為小學肄業,為臨時演員,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41,463元、90,691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雙方於原審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46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個資卷第3至11、15至18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允當(被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廣義為身體自主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