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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玉美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林建中(原名:陳建緯)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被告與其母即訴外人林

富慧,且被告因知悉原告具有平地原住民族身分,乃向原告提議將其贏在有限公司(下稱贏在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以利申請相關原住民補助方案,原告應允後,兩造遂於109年7月23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經公證完成。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第5條分別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被告不會讓原告背負任何債務或負擔任何稅金,被告如違反上開約定時,應賠償原告60萬元。

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9年8月初以贏在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工作遲延、無法如期交貨為由,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紓困專案貸款50萬元(下稱系爭紓困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多次至赢在公司均未見有實際營業,嗣原告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案件證人傳票,要求原告提出贏在公司相關資料並到案說明,原告始知系爭紓困貸款所檢附之購貨合約為虛假交易,則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第3條規定及贏在公司與第一銀行109年8月7日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款規定,贏在公司應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早已將系爭紓困貸款領具一空,無資力清償系爭紓困貸款,顯見被告自始至終目的僅在侵吞系爭紓困貸款,根本無為贏在公司償還借款之意願,原告因此負有償還系爭紓困貸款50萬元暨利息之債務,原告亦確實自110年3月起償還系爭紓困貸款,至111年3月止已繳納76,502元,而依第一銀行提供之本利攤還計算表,原告共計應償還525,544元。

㈡又贏在公司積欠109年3月至6月間健保費暨滯納金及必要費用

共14,630元,原告經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後辦理分期繳付,共計繳付15,101元。

㈢原告因發現被告出具不實資料使第一銀行誤信而為核貸決定

、拖欠健保費用等行為,復經偵查機關傳訊、聽聞被告與其母親涉有多件刑事案件,在在令原告惴慄不安,擔憂牽涉民、刑、行政責任,名譽、身心俱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9,355元。

㈣爰先位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見卷第366頁)。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借名契約第1至3條約定,原告擔任贏在公司名義負責

人,每年可獲得報酬20萬元,原告並已領取首期報酬;嗣原告於109年8月初以贏在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第一銀行申請系爭紓困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符合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贏在公司如有需要向金融機關借款時,乙方應予配合」等文字之約定範疇。詎原告因赢在公司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事與被告發生不快,明知其僅出名為贏在公司名義負責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無權處理贏在公司經營方式、營業收入、人員聘用、營業項目、財務會計等和贏在公司有關之一切事項,及贏在公司之相關物品均應放置於被告處之約定,竟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偕同不知名人士至赢在公司營業處所搬走被告及贏在公司相關文件物品,甚於109年未經被告同意,即逕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赢在公司解散登記,已違反系爭借名契約前開約定,被告自無從再清償贏在公司之債務,是縱認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故需負擔贏在公司之系爭紓困貸款債務,亦屬原告先前解散行為所招致,不能歸咎於被告。

㈡贏在公司於110年7月間同時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辦貸

款及第一銀行申請系爭紓困貸款,原告自陳擔任民意代表助理達13年,亦撰擬提供被告「贏在-原民會貸款申請書」電子檔,顯見對於申辦贏在公司貸款之作業程序及所檢附之資料等事均知悉甚詳並積極參與,自難事後再主張受有權利侵害。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因原告已收取報

酬20萬元,且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即於109年11月30日將贏在公司辦理解散,實屬違約在先,又原告自109年11月30日後迄今清償贏在公司借款債務僅1,668元,是衡諸誠信原則、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本件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至原告實際清償之借款債務為當。另原告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60萬元,並擇一對於原告之6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贏在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被告以虛假交易文件申請系爭紓困貸款後侵吞,因原告係贏在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需負擔系爭紓困貸款債務525,544元;甚且,被告不繳納健保費用,原告因此負擔健保費暨滯納金及必要費用15,101元,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先位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備位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持

有贏在公司股份30萬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贏在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每年給付原告20萬元之報酬,系爭借名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乙節,有系爭借名契約、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101858號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甲方(即被告)下列事項:㈡赢在公司如有需要向金融機關借款時,乙方應予配合,甲方承諾絕不會讓乙方背負任何債務,或負擔任何稅金。」,第5條則約定:「違約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時,應賠償他方60萬元。」(見卷第18頁),亦即兩造約定原告基於其名義負責人之身分,需配合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手續,然被告則承諾原告不因此負擔債務或稅金,倘違反此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60萬元違約金。

⒉而贏在公司於109年8月間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紓困貸款50萬

元,並由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各項費用及待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經第一銀行審核通過後,於109年8月10日撥款50萬元至贏在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契約書、保證書、適用央行增訂小規模營業人簡易申貸專用資料表暨負責人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放款利息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卷第59-67頁、第201-223頁),前開事實亦足堪認定。而就系爭紓困貸款之還款,贏在公司需於第1至12期按月還款利息417元,至第13至16期則需還本金加計利息10,631元、第17至59期需還本金加計利息10,930元,最後一期則需償還10,945元乙節,有本息平均攤還法之試算結果表附卷可查(見卷第293-295頁),而贏在公司自第8期起未還款,原告因係連帶保證人,經第一銀行催告後,即依前開試算結果表自110年3月(即第8期)起償還貸款,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共計償還76,50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放款收據及原告與第一銀行行員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卷225-235頁、第379-381頁),而被告對於其僅償還第1至7期款項,第8期之後則係由原告償還乙節,並未爭執(見卷第385頁),足見原告確實因擔任贏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債務。此外,贏在公司因積欠109年3月至6月健保費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共14,630元,經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後,由原告辦理分期繳付,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共繳納10,538元乙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繳款單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43頁、第301-313頁、第36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繳納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合計10,538元之事實,復未爭執(見卷第366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因贏在公司未繳款而負擔債務等情,亦屬實在。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既承諾不讓原告負擔任何債務,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然原告確實因贏在公司前開欠款而負債,並因此按月償還第一銀行貸款及積欠健保費之滯納金及必要費用,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之情形,則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債務係依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第2項文字約定之範疇,被告並無違約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甲方承諾絕不會讓乙方背負任何債務,或負擔任何稅金」,已明文約定被告承諾不因原告擔任贏在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因此承擔債務,則原告前開遭第一銀行催繳貸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催繳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等情形,顯係因贏在公司而負擔債務,而與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相違,是被告前開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斷無可採。

⒋兩造就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之60萬元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乙節均不爭執(見卷第335頁、第342頁),惟被告抗辯違約金6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催繳之滯納金及必要費用部分,業已繳納10,538元,而系爭紓困貸款部分則已清償76,502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則系爭紓困貸款部分倘由原告續繳至全部清償完畢,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部分,金額為525,544元,此有前開試算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93-295頁),則由上開金額觀之,難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違約金過高,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稱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至贏在公司營業處所將贏在公司物品搬走,復未經被告同意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贏在公司解散登記,分別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故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本應各賠償違約金60萬元,被告就上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擇一為抵銷之抗辯。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有關贏在公司之經營方式、營業收入、人員聘用、營業項目、財務會計等和贏在公司有關之一切事項,均依照甲方之指示辦理。」(見卷第18頁),而被告稱原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將贏在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行為,違反前開約定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為憑(見卷第107頁),而原告對於其未得被告同意即辦理贏在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卷第342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稱,應屬實在。雖原告稱其解散登記贏在公司係為自保,避免淪為被告及其母親之犯罪同夥,故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應免除給付義務云云,惟原告並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其援引前開規定主張免除給付義務,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未依被告指示及擅自解散登記贏在公司,依第5條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前開違約金債權得對被告為請求。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之違約金債

權擇一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48頁)。審酌被告之抵銷債權均各自獨立,彼此並無先後或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以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已足額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抵銷僅就經裁判之額為限有既判力,相較於原告對於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4條之違約事實仍有爭執,則原告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之違約行為部分,既經本院准為抵銷,爰無再就其他抵銷債權為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經被告同以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之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3